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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10725号“非常度乌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0: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78号
申请人: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姬艳玲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37310725号“非常度乌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生产白酒的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非常度”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属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情况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曾对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的“非常度”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且该商标已被无效。综上, 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产品宣传使用资料、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资料、产品的荣誉证书;
5、网络宣传资料;
6、百度百科的搜索资料;
7、相关案例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一一对应,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将“非常度”商标用在白酒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上述事实。争议商标“非非常度乌金”与申请人的“非常度”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销售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申请人及其产品在河南省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产品情况应当知晓,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非常度乌金 商标 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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