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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943723号“拉比小熊labybe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0:33关于第34943723号“拉比小熊labybea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88号
申请人:金发拉比妇婴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中荷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34943723号“拉比小熊laby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拉比LABI BABY”是申请人独创作品,小熊形象是拉比LABI品牌的标志性形象,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80465号“拉比LABI BABY及图”商标、第27896214号“labi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住所同处广东省域,行业相似,经营业务相同,因此应该对申请人有所了解,使用商标有义务做到谨慎、避让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但被申请人却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在5、10、16、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LABYBEAR”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损害申请人注册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拉比熊家族版权登记证书;拉比奶嘴熊版权登记证书;拉比LABIBABY商标产品在电商平台的页面资料;申请人及拉比商标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称号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及发票;加工协议书;微信截图;包装印刷版辊订购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中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卫生护垫”等商品上,于2022年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护垫;婴儿尿裤;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卫生护垫;一次性婴儿尿布;失禁用尿布;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护垫;婴儿尿裤;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拉比小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拉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