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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77632号“多多钱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1: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550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公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77632号“多多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商标经核准已由北京公号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14691号、第49748512号、第45296604号、第16971736号、第22999809号、第57721382号、第58964671号、第39347818号、第17498680号、第29512186号、第52252087号、第25492080号、第52357546号、第40856213号、第35086662号、第49522148号、第49515916号、第61641506号、第61191739号、第629615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转让,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十八、二十归属同一人,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七、十三、十九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根据类似情形案件,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十八、二十已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一、七、十三、十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撤销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十二、十三、十八至二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十四至十七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