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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57091号“聚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3: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246号
申请人:上海微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军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44057091号“聚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微盟”品牌通过使用宣传在业界已经享有很高的影响力,并承载丰厚的商誉和美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18609号“盟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22578号“盟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18238号“盟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仅仅为一个自然人,共申请83件商标,其并非以使用经营为目的,其大量囤积商标,恶意抄袭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微盟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4、微盟软件销售合同、发票、营销代理合同、审计报告;
5、微盟代理商大会、展会、发布会照片、广告及咨询文章、品牌案例及热点快讯;
6、微盟盟聚荣誉奖项。
应申请人请求其提交的证据4涉及其机密,未交换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对证据4我局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聚盟 商标 上海微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