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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32238号“水诚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4: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72号
申请人:六盘水市水城区茶叶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六盘水金向阳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49232238号“水诚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茶的加工和销售,其“水城春”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7777416号“水城春及图”商标、第12436595号“水城春倚天剑”商标、第12436607号“水城春来早”商标、第12436624号“水城春韵”商标、第12436667号“极品水城春”商标、第12436585号“凉都水城春”商标、第12436697号“水城•春茶”商标、第12436637号“冲浪水城春”商标、第38113773号“水城春 喝着喝着春天就来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水城春”系列商标,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简介;
2、申请人商标列表;
3、宣传推广合同;
4、广告发票;
5、宣传照片;
6、抖音、淘宝等截图及新闻链接网站;
7、销售合同;
8、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及商标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6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水诚春 商标 六盘水市水城区茶叶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