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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84268号“兰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4: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30号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哈尔滨市健康人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53884268号“兰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人造纤维素纤维生产商,其纤维在中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申请人的“兰精/LENZING”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多年,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53785号“兰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9091号“兰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在超过30个类别上大量提交商标申请,在31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2件带“兰精”字样的商标,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兰精”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明显超出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放任被申请人的行为,势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2、所获荣誉证明;
3、相关媒体报道;
4、在先裁定书;
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6、关于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的网络检索情况打印件;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带“兰精”字样的商标打印件;
8、针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撤销公告。
2023年1月5日,申请人超期提交了以下证据:
9、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网站设计咨询、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5类、第10类、第14类、第15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第36类、第40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多件商标,包括第14533502号“芯板慷师傅”商标、第27993252号“兰精”商标、第7050086号“新双黄之车”商标、第9618776号“鑫红牛”商标等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设计咨询、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兰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兰精”文字相同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140多件商标,包括第14533502号“芯板慷师傅”商标、第27993252号“兰精”商标、第7050086号“新双黄之车”商标、第9618776号“鑫红牛”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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