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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60625号“尼克宝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6: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19号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淑慧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0960625号“尼克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广播电视、户外广告和网络电视等领域的知名公司,已经在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16051号“尼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6件与“尼克/NICK”相关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涉嫌抄袭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NIKE”商标和卡斯蒂特有限公司的“甘尼克宝贝”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优盘形式,部分为打印件):
1、申请人母公司官方网页打印件;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母公司的背景介绍和以“维亚康姆”为关键字的百度检索资料;
3、相关媒体报道;
4、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关于尼克国际儿童频道的介绍等;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申请人已或将采取行动的商标档案;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百度以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6类、第39类、第40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第24713812号“尼可妈妈”商标、第26134089号“NICOMOM”商标、第45823775号“尼可妈妈”商标、第50281163号“尼克宝宝 NICOBABY”商标、第50956148号“NIKBABY”商标、第55522546号“UPCHOO”商标等三百多件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尼克宝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尼克”,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尼克宝宝”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同时,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6类、第39类、第40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包括第24713812号“尼可妈妈”商标、第26134089号“NICOMOM”商标、第45823775号“尼可妈妈”商标、第50281163号“尼克宝宝 NICOBABY”商标、第50956148号“NIKBABY”商标、第55522546号“UPCHOO”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