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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01682号“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17: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364号
申请人: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银川鼎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安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56201682号“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18768号“西夏啤酒 X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18827号“西夏X1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应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商标被大量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3、相关决定书等;
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及第18类和3第35类“XI”商标被驳回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且长期使用的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显示是有主观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证书;
2、商标使用图片;
3、转账记录、收据合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的时间及登记日期晚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及在先使用时间,而且所登记的作品并不是争议商标,所以被申请人并不享有争议商标的著作权。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未单独使用争议商标,而是使用“XIAN”商标、“XIAN”是“鲜”的发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被申请人在提供的资料中还使用了“元气森林”商标,“元气森林”商标是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有“元气森林”商标被许可使用的证据材料,在商标局官网也未查询到被许可使用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傍名牌、侵犯他人商标注册权意图明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体现单独使用争议商标,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目的明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2年8月3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业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XI”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XI”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除啤酒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啤酒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啤酒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啤酒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西夏啤酒 X1”商标在除啤酒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XI 商标 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