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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14779号“参芝堂华佗养生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1: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14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参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30414779号“参芝堂华佗养生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288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当地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
2、销售发票、购货发票、合同;
3、华佗药房分店的营业登记注册书及情况说明;
4、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5、相关销售资料;
6、其他相关材料。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参芝堂华佗养生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华佗”文字构成、呼叫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网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有一定区别,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华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广告等类似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参芝堂华佗养生馆 商标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