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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6356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1: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066号
申请人:深圳市冠弘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356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物;新鲜蔬菜;新鲜蘑菇;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53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37105号“一言食鼎”商标、第8950183号“食之坊 食 SHIZH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40560号“89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显著识别主体、呼叫方式、具体含义、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在“新鲜水果;新鲜柑橘”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在“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物;新鲜蔬菜;新鲜蘑菇;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苹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深圳市冠弘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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