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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71543号“北沧一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2: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219号
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肃宁县一家红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47671543号“北沧一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81368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77937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应当予以无效。
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商城一味旗舰店商城销售情况;
2、山东一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化绍新及化氏集团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除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竿、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北沧一味”与引证商标一、二“一味”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北沧一味”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的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钓鱼用具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外观专利权,但并未提交享有外观专利权证据材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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