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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29203号“食新生 食SHI XIN S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2:43关于第35629203号“食新生 食SHI XIN SHE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37号
申请人:云南绿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哈尔滨侨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对第35629203号“食新生 食SHI XIN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64963号商标、第29967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系不规范用字,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认知,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蜂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方便面、调味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系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并非汉字的非规范表现,其并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