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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80035号“咪咪Q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3: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49号
申请人:泉州市永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爱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盐城康泽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28780035号“咪咪Q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休闲食品生产销售公司,是“咪咪”系列商标的原权利人,现商标独占被许可使用,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咪咪”系列商标已在国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653457号“咪咪mimi及图”商标、第1715372号“咪咪”商标、第10653634号“咪咪m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带有一贯的主观恶意,在另案中,被申请人的“咪咪Q包”商标曾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不仅不主动规避,反而恶意重复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众多擦边球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为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涉税证明、办公场所照片、宣传照片;荣誉证明;国图检索报告;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异议决定书;法院判决;无效宣告裁定;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果;食用冰;调味品商品上。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将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27344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在该案中提出以下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8681号“咪咪”商标、第10653306号“咪咪mimi及图”商标、第1288996号“咪咪”商标、第946448号“咪咪M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以往裁定或决定中,曾认定被申请人的“咪咪Q包”商标与环球公司“咪咪”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18332847号“咪咪Q包”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其不仅不主动避让,反而恶意注册“咪咪Q包”、“康泽源咪咪Q包”等众多擦边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甚至连包装袋都对被申请人进行抄袭、摹仿,并在使用时企图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咪咪”系列商标是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却不主动避让,反而恶意抄袭、摹仿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度,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由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又于2020年12月6日转让至贵阳紫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3年3月13日转让至泉州市永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又于2020年12月6日转让至贵阳紫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3年3月13日转让至泉州市永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三由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又于2020年12月6日转让至贵阳紫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3年3月13日转让至泉州市永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泉州市永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其声明承继本案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故泉州市永发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限定的主体资格,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1,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273442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已经对申请人下述理由作出裁定并已生效:1、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以上述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证据中虽有部分证据与前案略有不同,但仅凭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定书结论,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审理。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