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499592号“PIS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4: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38号
申请人: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50499592号“PIS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类国际注册第779343号“PILSA”商标、第17类国际注册第984911号“Pilsa”商标、第17类第13304268号“皮尔萨”商标、第19类国际注册第779343号“PILSA”商标、 第19类国际注册第984911号“Pilsa”商标、第19类第11788777号“皮尔萨Pilsa”商标、第19类第1373206号“皮尔萨Pil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及认证书;荣誉证明;皮尔萨部分产品宣传册;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检测报告;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在先胜诉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义乌荒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汤桢桢名下,故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四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人为WAVIN TR PLASTIK SANAYI ANONIM SIRKETI,核定使用在纺织材料制软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载明土耳其皮尔萨塑业公司授权申请人代表其就任何第三方在中国境内侵犯其PILSA皮尔萨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故申请人有权援引引证商标二、五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
引证商标三、六、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
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核定使用的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塑料条;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纸商品与四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四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塑料条;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PISSA 商标 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