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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04021号“诺和医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4: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50号
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诺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对第48604021号“诺和医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NOVO NORDISK”、“诺和诺德”商标是世界知名的医药产品品牌,经长期使用在医药产品特别是治疗糖尿病的医药制剂上获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第786062号“NOVO NORDISK”商标、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诺和”、“诺和医疗”、“诺和医药”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许可使用证据;2、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证据;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其他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被申请人公司注册登记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麦乳精饮料、医用口香糖、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婴儿食品、医用糖果、婴儿配方奶粉、营养补充剂、医用均质食物、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兽药、杀真菌剂、医药和兽医用制剂、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诺和医疗”与引证商标一“诺和诺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