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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94150号“小小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7: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44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口市源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45894150号“小小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产品包装、销售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行政处罚书、商标案件裁定书;5、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3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2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冰淇淋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谷类制品、米果、调味品、咖啡饮料、糖、蜂蜜、饼干、冰淇淋、煎饼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糖、蜂蜜、饼干、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米果、调味品、咖啡饮料、糖、蜂蜜、饼干、冰淇淋、煎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小小番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