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548085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28:20关于第5548085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09号
申请人:广东百盛千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牛忠羲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55480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创作的美术作品标识,申请人拥有合法的著作权。争议商标及申请人的商号简称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档案;
2、作品登记证书;
3、店铺照片;
4、美术作品使用授权书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5、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照片;
6、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据证据规则,在先权利人已经完成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后,在后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先权利人在先著作权成立。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鱿鱼卡通人物公仔》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了上述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可以认定上述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著作权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先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提出其他主张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在先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创作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由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是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未注册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X2及图 商标 广东百盛千鲜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