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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19389号“雅知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3: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65号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天捷恒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62619389号“雅知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16081号“雅施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行业准入条件和技术壁垒。被申请人并非医药企业,完全不具备药品生产的资质和条件,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根本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也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资料、企业资质资料;
2、商标相关信息;
3、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宣传推广、广告、报道;
4、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8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救急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用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绷敷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救急包;蛋白质补充剂;药酒;医用头发增长剂;药物护肤液;医用酒精;杀虫剂;消毒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