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535206号“大椰树全屋定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5: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69号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子晨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49535206号“大椰树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类第883759号“椰树及图”商标、第1799624号、第6546348号“椰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已形成的正常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椰树”系列商标列表;“椰树”驰名商标认定证明;“椰树”宣传、使用证明;“椰树”系列产品荣誉及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椰树”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椰树”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4659495号“保罗·巴堡利PAUL BRLOR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