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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78821号“AKEY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6: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760号
申请人: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78821号“AKEY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240824号、第12088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可译为“一个关键环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AKEYLINK 商标 福建广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