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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07854号“H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6: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258号
申请人:常熟市泓博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07854号“H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417452号“HL”商标、第23617881号“HL”商标、第4388820号“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66267397号“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基本介绍、申请人荣誉资料、有关证明、产品实物图片、销售订单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8月20日的第185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路板;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HL”,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商品外的天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为单方自制证据,部分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路板;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HL及图 商标 常熟市泓博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