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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65536号“绵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8: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47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牛杰 申请人:郑州厚怀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565536号“绵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绵竹”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3373号“绵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93888号“绵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82072号“绵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780947号“绵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21707号“绵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14376号“綿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495号“綿竹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均申请一百多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的的部分荣誉;2、申请人年审报告、纳税材料;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品鉴会材料;4、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市场、参观资料;5、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6、“绵竹”品牌所获部分荣誉;7、“绵竹大曲”历史文献;8、“绵竹”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9、“绵竹”品牌部分宣传、使用图片;10、“绵竹”品牌部分维权材料;11、“绵竹”部分媒体报道;12、关于认定“绵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3、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含“绵”字商标信息列表;14、“绵*”机构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5、河北明清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保定市莲池区荣源便利店的工商登记档案;1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17、判定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申请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8、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厚怀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给牛杰(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绵仁”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绵仁 商标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