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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19350号“叭喇工作室 BALA STUDIO BA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8:25关于第52419350号“叭喇工作室 BALA STUDIO
BA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62号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碧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419350号“叭喇工作室 BALA STUDIO 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37091号“巴拉 Bala”商标、第4665966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第12636979号“MINI BA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巴拉巴拉”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异议案例;被申请人持有“巴拉巴拉balaweilai”商标的详情;被申请人出售商标的信息;申请人“巴拉巴拉”品牌天猫、京东、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其“巴拉巴拉”品牌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叭喇工作室 BALA STUDIO BALA”与引证商标四“巴拉巴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