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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19531号“花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8: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56号
申请人:无锡花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玉京山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40719531号“花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1763420号“花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已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心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证明;
2、门头及店面实景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授权证明、活动照片、产品照片、网页及公众账号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8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将“花鳍”商标使用在“餐馆;饭店”等相关服务上,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花鳍 商标 无锡花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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