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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991113号“JIM II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8: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183号
申请人:盈继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泓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罗成得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22991113号“JIM II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IJIN”为申请人重点的鞋业及服饰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39142号、第16059377号、第22039879号“II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已经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现有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信息资料;2、引证商标使用授权书;3、产品电子宣传册;4、产品图片;5、产品质检报告;6、相关销售资料;7、年度审计报告;8、完税证明;9、相关证明资料;10、维权资料、在先案例资料;11、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