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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95150号“I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56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善上士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0695150号“IK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4539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SK-II”化妆品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抄袭、摹仿他人品牌,其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2、排行榜、申请人介绍、新闻报道、市场运行分析;3、企业荣誉、申请人网页、品牌简介、品牌历史、宣传报道、杂志报道、产品介绍;4、零售额排序表、销售专柜列表、获奖资料、网站页面、宣传手册、宣传视频;5、策划案、活动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商标侵权案例;6、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清洁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组成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清洁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SK-II”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关联性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考虑,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对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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