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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44379号“鸿雁归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38: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82号
申请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永康市硕鸿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50944379号“鸿雁归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鸿雁”、“HONYAR”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77597号“HONYAR”商标、第1006366号“鸿雁”商标、第1334397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鸿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96024号“鸿雁及图”商标、第1438504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申请人在类似案件中的主张曾得到贵局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图片;
3、所获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材料;
5、广告宣传材料;
6、审计报告、销售发票、销售区域图;
7、部分捐赠证书及发票;
8、相关证书及文件;
9、行政处罚材料;
10、相关案例裁决;
11、引证商标档案;
12、驰名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煎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第11类保暖装置、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鸿雁归来”与引证商标一“HONYA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煎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虽于2000年被认定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该事实距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已逾二十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还具有相应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煎锅”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元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理由和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鸿雁归来 商标 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