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4608954号“枧南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0: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74号
申请人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4608954号“枧南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第45833759号“剑南春”商标、第48110762号“JIAN NAN CHUN”商标、第50811646号“剑南村”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第32950745号“金南春”商标、第37225683号“匠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和纳税资料;
3、参加博览会、品鉴会、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4、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
5、相关学术文献;
6、媒体报道资料;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9、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33类广告、白酒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枧南村”与引证商标四“JIAN NAN CHUN”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枧南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