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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19125号“BA Cap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2:52关于第65319125号“BA Capi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55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19125号“BA Cap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联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89751号“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沟通转让事宜,申请人已获得其出具的同意转让证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01992号“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字母组合“BA”,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