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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48714号“EBO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3: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13号
申请人:乌木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48714号“EBO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90734号商标、第55011415号商标、第16099620号商标、第1764081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处于其他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49、1834、183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EBONY”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壳;平板电脑外壳;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掌上电脑用套;平板电脑用套;计算器袋(套);电脑专用包;手机;智能手机;个人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掌上电脑;手提电脑;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视频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高尔夫教学方面的可下载电子书;可下载的儿童丛书;可下载的音乐录音制品;可下载的绘画小说;可下载的电子乐谱;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公共广播系统;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壳;平板电脑外壳;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掌上电脑用套;平板电脑用套;计算器袋(套);电脑专用包;手机;智能手机;个人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掌上电脑;手提电脑;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视频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高尔夫教学方面的可下载电子书;可下载的儿童丛书;可下载的音乐录音制品;可下载的绘画小说;可下载的电子乐谱;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公共广播系统;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EBONY 商标 乌木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