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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82849号“潘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3: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71号
申请人:戚玉霞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荣亿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扬州澄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60982849号“潘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潘大师”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登记和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76795号“潘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01027号“潘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点十分相近,属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曾多次发《通知》至申请人企图打击或强行与申请人合作,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潘大师”商标,却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涉嫌复制、抄袭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以高价转让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可能,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程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商标授权书,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官网页面,门店、员工工服照片,线上店铺页面截图,个人肖像申办商标图案的公证书,包装设计及实物图片,加盟合同,营业收款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出具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商标案件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反而是申请人在第29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被申请人的“潘大师”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系证明及授权书、产品包装及使用情况、企业荣誉资质等证据材料光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扬州苏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2022年9月7日名义变更为扬州澄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江苏荣亿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丸子、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炸鸡腿、香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使用主体等难以确定,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或与之类似服务在先使用“潘大师”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