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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62645A号“阿玛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6: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41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昆山市润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15962645A号“阿玛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类国际注册的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境内被消费者广泛知晓,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25类国际注册的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的第655416号“ARMANI”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的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抄袭和摹仿,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进行更宽泛的保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信息及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在先注册和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页、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3、申请人官网系列品牌的介绍;4、百度百科、互动百科词条相关“ARMANI”、“阿玛尼”等介绍;5、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系列品牌的相关介绍;6、网络媒体、期刊杂志的相关宣传报道;7、媒体报道;8、销售信息;9、审计报告;10、广告合同及发票;11、国图检索结果;12、产品手册;13、销售发票;14、互联网的相关搜索结果;15、在先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16、国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信息查询结果;17、被申请人检索结果、商标信息及对应的被抢注品牌信息;18、在先裁定书、异议决定书;19、类似案件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20、《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28日刊登在第156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加热器(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卫生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涵盖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24类、第25类、第33类、第38类、第43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其中包含30余件“AMANI”、“阿玛尼”商标,还包括“周添福”、“CHOW TINFOOK”、“周来福”、“奥利奥QQ星”、“TATA”、“他她”、“小米米兰”、“淘专家”等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阿玛尼”与“ARMANI”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阿玛尼”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温、蒸汽、烹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和焦点问题一可知,被申请人围绕申请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的“阿玛尼”、“ARMANI”商标注册申请了近40件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作为建筑公司,其注册申请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涉及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25类、第33类等,上述类别与被申请人的所处行业相差甚远;另外,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商标包括“周添福”、“CHOW TINFOOK”、“周来福”、“奥利奥QQ星”、“TATA”、“他她”、“小米米兰”、“淘专家”等,这些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被申请人未予答辩对其注册申请商标的设计来源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经营使用的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款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