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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76852号“拉法基雷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6: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359号
申请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文安县拉法基轻钢龙骨厂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47076852号“拉法基雷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第7165343号“拉法基”商标、第42181416号“拉法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拉法基/LAFARGE”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同时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具有抄袭、摹仿建材行业其它知名、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已有多件在先案例对其行为的不当予以确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认证材料;
3、在先案例及申请人维权证据;
4、申请人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产品目录、技术手册、宣传手册、店面图片;
6、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证据;
7、申请人中国公司审计报告、变更通知书、在华投资情况列表;
8、申请人中国经销商名录、经销协议、销售证据;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注册情况、恶意证据、与被申请人有关的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不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认及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杆;建筑用金属架;钉子;金属膨胀螺栓;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制吸音板”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13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砂;石灰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泰山晶彩”、“益利安全按”、“L LAFARGE”、“BMBM”等,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拉法基雷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拉法基”,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杆;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泥;预拌灰浆;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重合性较大,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由申请人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其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之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其“拉法基/LAFARG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知名度情况、纳税情况等方面充分举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拉法基/LAFARGE”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先使用在“金属杆”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及较强独创性的“拉法基”商标,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包括“泰山晶彩”、“益利安全按”、“L LAFARGE”、“BMBM”等多件与他人具有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