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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27444号“新荣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6:5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5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新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和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27444号“新荣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90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宣传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127444号第33类“新荣”注册商标,原第1012744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申请人在酒、白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可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故请求依据在案证据并充分考量现实商业环境背景下,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产品宣传单;3、申请人营业执照。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包含于上述复审证据中,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其并未提交实质商标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蜂蜜酒、黄酒、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蜂蜜酒、酒(利口酒)、料酒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时间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授权许可资料、证据3为主体资格证明,上述证据不属于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明;证据2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商标使用人,且显示的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证明力较弱。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三年指定期间在“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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