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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03833号“批壁宝 PB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49: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717号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联森万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对第17803833号“批壁宝 PB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类国际注册第1283368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类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以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其驰名商标品牌遭到淡化。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驰名的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相关发展历史和品牌的介绍;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官网的相关信息;3、告知函;4、申请人图形标识的设计理念及中文翻译、争议商标信息页及公告页、引证商标信息页;5、财务报告;6、销售情况评估报告及翻译;7、媒体关于营收、经营活动等报道;8、经过公证的行业排名、产品性能、参加各类展会、参加各种体育赛事、与各大汽车品牌合作、支持文化活动的报道资料;9、媒体及网络报道;10、申请人在中国的申请注册列表;11、调查报告;12、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区的经销店信息;13、市场占有率信息;14、获奖情况;15、期刊文献检索报告;16、广告宣传情况;17、产品手册;18、经公证的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许可协议;19、审计报告;20、税收证明;21、电商销售情况公证书;22、广告宣传及费用投入情况;23、在先异议裁定书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情况;24、在先无效宣告请求书;25、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26、其他相关信息及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合法诚信经营争议商标的产品,为防止他人侵犯,还申请了著作权。因答辩书篇幅有限,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从各方面均完善规范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包装物;2、产品推广情况;3、销售发票;4、产品外包装制作证据材料;5、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2月21日刊登在第158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于指定期间进行商标法意义使用之规定提出过评审申请,我局已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19840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在石膏、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在石膏、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2类轮胎及内胎、汽车、飞机、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用非金属硬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批壁宝 ”及拉丁字母组合“ PBB”构成,与引证商标二“PIRELLI”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对此我局予以考虑。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存在一定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轮胎及内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PIRELLI”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PIRELLI”标识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列举了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但其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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