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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95514号“施南老虎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53: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70号
申请人:来凤县沈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聂其开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52495514号“施南老虎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34497号“老虎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打造“老虎洞”品牌多年,在面食制品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在明知情况下的抢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荣誉证书;
2、产品情况;
3、购销合同;
4、广告宣传资料;
5、相关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调味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糕点、食用面粉、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施南老虎洞”,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老虎洞”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谷类制品;糕点;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咖啡;茶饮料;蜂蜜;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谷类制品;糕点;面条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老虎洞”商标使用在糖;咖啡;茶饮料;蜂蜜;茶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谷类制品;糕点;面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施南老虎洞 商标 来凤县沈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