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2062494号“dodge challen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54:08关于第42062494号“dodge challeng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79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目匠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42062494号“dodge challen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经申请人长期经营,“DODGE”、“道奇”和“羊头图形”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215442号“DODGE”商标、第215441号“道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和翻译,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减弱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属于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是典型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2、百度等网站有关申请人及其“DODGE”、“道奇”品牌的介绍资料、相关新闻报道;3、《全球名车录》相关页;4、百度、GOOLE网站有关“道奇羊头”等相关搜索结果截图;5、相关汽车广告图片;6、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杂志;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8、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商列表;9、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10、相关判决书;11、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商标简介;1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汽车”等商品上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