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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210044号“YEALINKSMA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54:28关于第31210044号“YEALINKSMA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048号
申请人: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亿联智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31210044号“YEALINKSM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YEALINK”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57524号“Yealink”商标、第3731982号“yealink及图”商标、第15963368号“Yealink”商标、第15963540号“Yeali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在“电话机;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YEALINK”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品牌、商号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档案、申请人介绍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2014年-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名下专利清单、资质证书及荣誉证书;
4、申请人“YEALINK”系列商标创意说明、申请人“YEALINK”“亿联”系列商标列表;
5、申请人“YEALINK”品牌产品及服务介绍、产品宣传册;
6、申请人“YEALINK”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7、申请人“YEALINK”品牌经销协议及发票;
8、申请人“YEALINK”系列产品、品牌和商标的部分荣誉及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清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10、在先案例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非医用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9类“人脸识别设备;体重秤;报警器;电锁;电子防盗装置;生物指纹门锁;USB充电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Yealink”,其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Yealink”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YEALINKSMART 商标 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