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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18844号“圣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55: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24号
申请人: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敬清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34218844号“圣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05785号“金圣 JINSHENG及图”商标、第16655844号“金圣 JINSHENG及图”商标、第16655812号“金圣 智圣出山及图”商标、第3509847号“金圣 JINSHENG及图”商标、第3509846号“金圣 JI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金圣”商标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并已被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照片;2、部分领导人参观申请人企业报道文章信息;3、商标注册证;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产品照片;6、活动总结;7、协议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虫害防治服务(非农业、非水产养殖业、非园艺、非林业目的)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虫害防治服务(非农业、非水产养殖业、非园艺、非林业目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保险、电话业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圣金 商标 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