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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7414号“杨子藏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3:55: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09号
申请人:杨子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7414号“杨子藏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33382号“子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在人造革、伞、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5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为“纺织品购物袋;行李箱用保护套;手提包;钱包(钱夹);购物袋;手提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旅行箱、背包、公文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杨子”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仅颠倒顺序排列,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动物皮;女用阳伞;伞;马具配件;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