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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13445号“UNI Q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0: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97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3445号“UNI Q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245802号“UNIFLO”商标、第61553840号“UNIQ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商标已在测量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与“优衣库”商标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商标资料、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及翻译资料及公证认证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录音装置;照相机(摄影);光学玻璃;芯片(集成电路);电导体;电池开关(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排序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商品外的“测量装置;基因芯片(DNA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实验分析用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从而使得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录音装置;照相机(摄影);光学玻璃;芯片(集成电路);电导体;电池开关(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