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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63561号“赤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1:4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6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国酱(深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63561号“赤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85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9年02月25日至2022年0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使用,申请人多年来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被申请人此行为纯属是为一己私利。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委托他人加工白酒协议;
2、申请人产品图片、店铺专卖店照片;
3、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央视新闻及其他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西安数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0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给国酱(深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02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中产品检验报告,仅能证明申请人为销售酒商品做准备,而无法证明其已将商品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其中委托加工协议显示申请人为购买方,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图片中产品的形成时间。证据3中三份发票均仅显示购货单位未显示销售方名称,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其中销售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4或未显示申请人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