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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094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1:57关于第646094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491号
申请人:本谢尔曼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09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19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浴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65666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浴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浴帽”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B 商标 本谢尔曼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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