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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349608号“晓姿AXXZ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3:36关于第34349608号“晓姿AXXZI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235号
申请人:晓姿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义乌市恋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34349608号“晓姿AXXZ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19597号“AXXZIA”商标、第25952640号“AXXZIA”商标、第29479551号“AXXZIA”商标、第33826092号“晓姿”商标、第33836344号“晓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及申请人母公司的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其中包含多件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在先案例资料;2、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资料、维权资料;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及企业信息资料、抢注他人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的商标,为申请人自主设计,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皮凉席;行李箱;皮制系带;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商标150余件,其中包含“COCOCHI COSME”、“里海之谜”、“MACY MCCOY”、“AINIMORE BABY”、“MARS SHARING”、“AG 抗糖”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和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商标150余件,其中包含“COCOCHI COSME”、“里海之谜”、“MACY MCCOY”、“AINIMORE BABY”、“MARS SHARING”、“AG 抗糖”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先设计创作资料、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晓姿AXXZIA及图 商标 晓姿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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