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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24134号“SUPERCLE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3:51关于第21124134号“SUPERCLE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61号
申请人:栋昕(上海)化工科技开发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钧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浙江康洁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21124134号“SUPERCLE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易被理解为“超级干净的;超级整洁的”含义,使用在“线”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纱线等商品非常干净,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直接表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具备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情况的商标均已被驳回,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目的涉嫌非商业用途的使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百度网站搜索“SUPERCLEAN”的结果;
2、多个词典网站相关搜索结果;
3、在其他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的“SUPERCLEAN”商标的档案;
4、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相关公众不会将争议商标拆分为“SUPER”和“CLEAN”进行识别,争议商标使用在纺织纱线等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产生误认。此外,争议商标并未就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原料、产地等进行说明和描述,整体上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争议商标已经大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具备了显著特征。商标审查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不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被申请人参展资料;被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被申请人产品线上销售资料;品牌授权书;被申请人产品销售业务截图;产品包装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补充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已具备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申请类别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必要等主张。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被申请人企业官方网站网页等证据(复印件形式)。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SUPERCLEAN”,可译为“超级干净的”,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纱”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争议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SUPERCLEAN”,可译为“超级干净的”,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纱”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SUPERCLEAN 商标 栋昕(上海)化工科技开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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