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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68821号“APA ADAPTIVE PROCESSING AMPLIFI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4:41关于第19568821号“APA ADAPTIVE
PROCESSING AMPLIFI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5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铉声浩乐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雨嘉
申请人因第19568821号“APA ADAPTIVE PROCESSING AMPLIF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08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铉声浩乐音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理由书、产品展示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9568821号第9类“APA ADAPTIVE PROCESSING AMPLIFIER”注册商标,原第1956882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用自己的渠道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采购合同;
2、产品展示照片;
3、参展合同;
4、微信朋友圈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以下称证据5)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9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无相对应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体现的商品并非“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证据2、5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体现的商品并非“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证据4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