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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6695号“BT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4: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34号
复审商标所有人:深圳市柏特瑞电子有限公司(原撤销被 申请人:杨静云)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南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1916695号“BT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77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772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产品加工协议及商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电池”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证明复审商标在电池类产品上应用的公证书证据;
2、深圳市柏特瑞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3、深圳市柏特瑞电子有限公司网站截图及名片;
4、参展照片、与专家的合影照片、专家获奖证明;
5、其他主体的宣传证据;
6、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提供使用证据的证明;
7、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我局将原撤销被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并寄送给了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
9、搜狗检索图片、深圳市柏特瑞电子有限公司网站图片;
10、产品加工协议;
11、产品图片;
12、获奖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在2022年2月16日收到针对本案复审商标作出的撤三决定书,原撤销被申请人是在2022年3月17日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原撤销被申请人对本案复审商标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审时效。2、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原撤销被申请人质证称:1、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原撤销被申请人的复审申请延期上交。2、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柏特瑞电子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于200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0日。2006年9月28日,复审商标转让给杨静云,即原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给深圳市柏特瑞电子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于2021年8月11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电池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仅为原撤销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微信沟通记录,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尚需其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2为深圳市柏特瑞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深圳市柏特瑞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9、11为自制图片证据等,证明力较弱。证据4参展图片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参展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证据4中的专家合影照片、专家获奖证明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为其他主体的宣传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据7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无关。证据8为深圳市柏特瑞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项目名称为BTR牌蓄电池技术测试验证,对应发票为技术服务费,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产品加工协议并没有相关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12的发生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