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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92665号“凤鳳行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5: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70号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邢台聪顺自行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57492665号“凤鳳行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凤凰”商标早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867号“鳯凰及图”商标、第609776号“鳯凰及图”商标、第276055号“凤及图”商标、第5012076号“凤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2、“凤凰”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凤凰”系列商标国外注册证;4、所获荣誉资料;5、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广告费用明细表、展会照片;6、国内外销售区域分布、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7、申请人“凤凰”自行车京东、天猫、唯品会官方旗舰店网页;8、市场占有率证明、行业排名资料;9、维权证据、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童车(婴儿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凤鳳行者”其中显著识别文字“凤鳳”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汉字“鳯凰”及引证商标四“凤凰”,文字构成、呼叫及字形视觉外观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童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凤凰”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凤鳳行者 商标 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