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7475803号“恩斯特·卡尔·阿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06: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25号
申请人:四川宝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小平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37475803号“恩斯特·卡尔·阿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40867号“恩斯特•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40934号“ERNST AB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恩斯特•卡尔•阿贝”为德国知名物理学家、光学家、企业家,争议商标与其姓名完全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与该外国名人产生联系,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大量申请与光学、眼镜领域知名的外国名人相同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在先裁定书;2.申请人经营许可证明;3.申请人经营主体信息统计表、产品价目表;4.相关公众名人信息页面;5.产品加工及经销代理合同、销售合同等及公证书;6.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等商品上。2023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现转让至思享嘉阿贝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35、44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87件商标,包括“恩斯特•卡尔•阿贝”“ERNST KARL ABBE”“阿尔马托”、“ALMATO”“布儒斯特”“DAVID BREWSTER”等商标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合法权利人,故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恩斯特•卡尔•阿贝”与引证商标一“恩斯特•阿贝”及引证商标二“ERNST ABBE”(可译为“恩斯特•阿贝”)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盒、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眼镜、眼镜盒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较多,且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恩斯特•卡尔•阿贝”“ERNST KARL ABBE”“阿尔马托”、“ALMATO”“布儒斯特”“DAVID BREWSTER”等商标,均与公众名人姓名相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或提供实际市场商业使用的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恩斯特·卡尔·阿贝 商标 四川宝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