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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965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0:11:38关于第653965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829号
申请人:陈立 委托代理人:权融知识产权代理(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96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6995号“颗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3230号“先人一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续展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超过一年。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活动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超过一年,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未加工木材;新鲜水果;谷(谷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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